(2015)河刑初���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第18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于运城市新绛县,汉族,小学文化,在河津打工。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解某某窜至河津市汾滨南街红兴停车场红兴轮胎门市部修理工宿舍内与店内员工搭讪,趁宿舍内修理工外出吃饭时,将修���工乔某某放在枕头下的170余元偷走。2015年4月20日,解某某窜至河津市108国道加气站旁星火钣金喷漆厂宿舍内将该厂员工刘某放在宿舍床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OPPO牌RIS型手机和衣服兜内的1700余元现金偷走。后解某某发现手机屏幕被其钥匙划破后将手机丢弃于河津市莲池南路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9元。2015年5月24日下午,解某某窜至河津市车检中心对面的三珠汽车电器修理部修理工宿舍内,趁修理工外出干活时,将修理工郭某钱包内的150元现金偷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其没有偷走衣服兜内的17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解某某窜至河津市汾滨南街红兴停车场红兴轮胎门市部修理工宿舍内与店内员工搭讪,趁宿舍内修理工外出吃饭时,将修理工乔某某放在枕头下的170余元盗走。2015年4月20日,解某某窜至河津市108国道加气站旁星火钣金喷漆厂宿舍内将该厂员工刘某放在宿舍床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OPPO牌RIS型手机盗走。后解某某发现手机屏幕被其钥匙划破后将手机丢弃于河津市莲池南路旁。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9元。2015年5月24日下午,解某某窜至河津市车检中心对面的三珠汽车电器修理部修理工宿舍内,趁修理工外出干活时,将修理工郭某钱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红兴轮胎门市部一个戴眼镜40岁的男子来我宿舍和��们聊天,我以为是车队司机,中午我们吃饭时,那男子还坐在床上,吃完饭回来后,我发现枕头下放的170多元不见。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我和同事在三珠汽车电器修理部宿舍玩手机,进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我们说话,看手机,晚上7点钟有活了我和同事出去干活,回到宿舍那个人不在了,过了两天,准备出去玩,才发现我150元被人偷了。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0日13时,我在厂里给一辆皮卡车烤漆,手机没电了,就放宿舍床上充电,14时到宿舍发现手机不见了,衣服里的1700元现金也不见了。看监控发现有一40岁带眼镜头发有点秃顶男子进了我宿舍。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0日晚,听说刘某手机和现金被偷,查看监控,见有一30多岁短头发有点谢顶、戴眼镜的男子进过刘某的��舍。2015年5月27日下午6点多,发现电焊部门口坐的人就是偷刘某手机和钱的人,我就打了110报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解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手机的地方照。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乔某某、郭某指认被告人解某某就是偷钱的人。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解某某盗窃后丢弃的手机价格为1459元。被告人解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去年九月份左右,我到河津市汾滨街红兴停车场补胎,与店内娃娃聊天,到中午他们吃饭,我就把那娃枕头下放的100多元偷走。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吃完饭后,我沿108国道往南走,准备偷点东西,走到加气站南边一汽修厂时,我看见修车的那个男子宿舍门开着,就走到房间,将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黑蓝色手机偷走,后发现手机屏被我钥匙划破,修太贵,我就��手机扔到大路边,2015年5月的一天中午,我到河津市车检中心对面一家汽修厂内,见房内有几个人,我就进去和那几个人闲聊,快到天黑时,房间里的两个修理工干活了,我偷了150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解某某的基本情况。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解某某盗窃刘某衣服兜内现金1700元的指控,经查,仅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解某某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人民陪审员 高超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