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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志荣与刘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睿(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铂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睿,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12时0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根思乡宣蒋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卞秀兰)、行人蒋锦龙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锦龙、高某某、卞秀兰无责任。事发后,高某某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4天,于10月11日出院。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419.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087.1元,请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05分,被告刘某某(持证)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根思乡宣蒋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卞秀兰)、行人蒋锦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及案外人卞秀兰、蒋锦龙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及案外人卞秀兰、高锦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2015年8月31日,���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瘢痕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高某某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8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意垫付告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密切注意路面情况且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全部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医疗费98265.4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5178.37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医疗救助基金垫付23087.1元。此有相关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2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助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本地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人×90天×1人=8100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举证,足以证实原告系泰兴市宣堡荣兴模具厂的经营者。现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对其收入造成损失,虽然其已年满70周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现主张按158元/天计算,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58元/天×180天=28440元。6、××赔偿金:原告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9号属于城镇,且原告系泰兴市宣堡荣兴模具厂的经营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高某某于定残之日时为70周岁,故××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0)年×10%+34346元/年×(20-10)年×10%×10%=3778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和儿媳均系××病人,且监护人均为原告高某某的妻子卞秀兰,而卞秀兰年事已高,其儿子和儿媳确需原告抚养,故原告高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被抚养人为2人。关于抚养人人数,因原告的儿子及儿媳于1994年9月生育一女,现虽已年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并未实际抚养其父母,故本院认定抚养人人数为1人。关于抚养年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暂支持3年,3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3年×10%×2人÷1=70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但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9418.07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为苏M×××××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刘某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承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在医疗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23087.1元,该款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以扣除,即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市分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23087.1元,剩余166330.97元赔付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66330.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有限公司23087.1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1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熊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