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少宇与楼吐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宇,楼吐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陈少宇。委托代理人:吴茂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吐盛。原告陈少宇诉被告楼吐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茂湖,被告楼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宇诉称:2013年3月,被告楼吐盛招聘原告陈少宇到其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2月5日被注销)任注塑机操作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700元。同年5月31日,原告在操作注塑机时,右手被挤压致伤。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8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4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因工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未支付的工资并对其他项目作出赔偿,其中未支付的2013年5月工资为3700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3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83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8750元。被告楼吐盛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按每小时8元计算,原告2013年3月份实际工资1024元,4月份工资2720元,5月份工资是2676元(已支付2000元,有领款签字的手续),最后一个月因为原告受伤了所以没有签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总计2万元左右。对原告提出的数额除了平均工资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但是护理费、伙食费已经包含在医药费里面了,停工留薪期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个体工商户情况1页,以证明楼吐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盖有法院核对无异章)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2014年12年8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盖有法院核对无异章)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工伤。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盖有法院核对无异章)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伤是七级伤残。五、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复印件(盖有法院核对无异章)各一份共7页,以证明原告治疗事实和治疗时间。六、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伤赔偿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一、2013年3、4、5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40元,3月份原告工作了半个月多一点。二、借条、支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钱,并且支付了工资,总计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名字签错了,是否原告本人所签代理人不清楚,工资发放数额与事实不符,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计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件,原告本人未到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经营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被告楼吐盛招聘原告陈少宇任注塑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工资约定按时计酬。其中原告2013年3月128工时计工资824元、4月份340工时计工资2520元、5月份334.5工时计工资2676元,被告支付了3月、4月的工资。同年5月31日,原告陈少宇在操作注塑机时,右手被挤压致伤。经住院17天治疗,好转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楼吐盛支付。后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少宇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5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1013号仲裁裁决,确认本案原、被告间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楼吐盛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确认楼吐盛与陈少宇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楼吐盛的诉讼请求。楼吐盛不服本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2月8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陈少宇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4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为七级伤残。2013年12月5日,被告经营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因被吊销执照而注销。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借支的形式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2000元,尚欠该月工资676元。原告就后续的工伤补偿事宜等与被告协商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出院后未回去工作,被告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整个月工作的2013年4月和5月工资,可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98元。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系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承担主体。被告在经营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而未交纳,原告在该期间发生工伤,应由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再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工伤七级可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3个月工资计33774元(2598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个月发生工伤事故时上年度即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3340.58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个月本人工资1299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总计116125.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另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资676元。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赔偿营养费的项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工作期间各月工资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少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总计116125.6元;二、被告楼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少宇尚欠的工资676元;三、驳回原告陈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