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全与王苍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王苍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周全。被告:王苍松。原告周全为与被告王苍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全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焦炭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若干共计货款38400元,由被告王苍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焦炭款38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王苍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苍松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苍松尚欠原告焦炭款共计38400元的事实。被告王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全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焦炭买卖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约定四个月还清,11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苍松支付原告周全货款人民币38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王苍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