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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平定路南边堰汽车站附近时,因看手机而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到路边的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即对其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罗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翟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除已垫付的12000元外,再行支付6000元,于2015年8月7日交付本院执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证实:2014年6月10日6时许,其二人从本市南边堰出来准备去市医院,在等车的期间被一辆灰色的吉利轿车撞倒受伤。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证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3、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张某某无责任。4、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证实:经诊断,罗某某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重度骨质疏松症、肺癌骨转移术后。张某某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证实:经鉴定,罗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6、本院出具的书证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翟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除已垫付的12000元外,再行支付6000元,于2015年8月7日交付本院执行。7、罗某甲出具的书证证实:其系二被害人的儿子。案发后,翟某某赔偿了损失,二被害人对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昔阳县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书证证实:经调查了解,翟某某适宜进行社区矫正。9、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系传唤归案。10、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1975年。11、被告人翟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