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家门口的停车位被徐某某驾驶的“闽D525**”号小轿车占用一事,与徐某某发生纠纷。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戗某某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认为对方会叫人过来理论,遂将此事告诉市尾社联防队。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市尾社联防队员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锄头柄到市尾社球场及周边寻找徐某某过程中,发现“闽D525**”号小轿车停放在市尾社村口的路边,遂持锄头柄将该车辆砸毁。经鉴定,“闽D525**”号小轿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2711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3日、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行驶证及注册信息栏复印件、通话记录清单、当事人出具的收条、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方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厦价认鉴(2015)6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7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锄头柄2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