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铤,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树远,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阿克苏市。原告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承包拜城县大桥乡乡政府办公楼工程期间,该工程项目经理霍君辉从我公司购买加气块砖,计款223302元。约定2013年8月全部付清。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仅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1233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收回拖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砖款123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02.20元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霍君辉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拜城县大桥乡乡政���办公楼工地供应加气砖,并约定于2013年8月结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1014.1立方米加气块,计价223302元。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同日被告给原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砖款。剩余砖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拖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张、大桥乡川盛公司加气块购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砖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拜城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42204.20元(本金123302元,利息18902.20元)。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红云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