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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84号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国柱。委托代理人李兆峰。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马文洲。委托代理人宋利明、沈仲甫。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峰、被告十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明、沈仲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内蒙古宏大项目部签订钢材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向供方即原告订购钢材预计5000吨,被告需支付原告每批次材料50%的钢材款,被告必须提前报用量计划,通知原告。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约定为供方即原告方持需方即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到需方物资科核准供货数量、单价和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赊欠,赊欠价格为当天的市场价即购货当天双方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每吨加120元。同时约定需方(被告)根据供方(原告)的发货明细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货款。如需方即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根据未付款部分需方即被告将给予供方即原告价格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报用量计划分三批向被告供应钢材854.937吨,总价款4188854.56元(不含价格补偿)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违约付款事实和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价格补偿款83279元,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至少189832元的经济损失。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73111元,经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价格补偿款83279元,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9832元,合计273111元。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事实交易及买卖关系。2014年8月4日,由于答辩人的分包方吉��省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在施工现场,答辩人在该公司做出承诺的前提下,应其公司的要求,在与被答辩人友发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十五冶金公司内蒙古宏大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吉林省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不是答辩人。吉林省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十五冶公司内蒙古宏大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如发生经济纠纷时,承担全部责任”。与被答辩人友发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的丛艳君的身份已经被证实是吉林省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宏大项目现场负责人。实际上2014年7月11日吉林省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丛艳君就与友发公司的法人代表魏国柱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署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于他们两家公司之间早有合作十五冶公司也知晓,所���十五冶公司也就没必要再用书面形式告知。被答辩人诉称向答辩人供过货,供货清单上有答辩人一方的签字不是事实。十五冶金公司内蒙古宏大项目经理部从来就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货物,也从未按合同中的第三条“需方根据工程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货。供货清单上的签收人马秀国是吉林省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宏大项目的现场保管员、收料员,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供货清单上的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而《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8月4日。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货款。被答辩人称向答辩人供应钢材854.937吨,收到货款4188854.56元纯属谎言。答辩人因根本就没有要求被答辩人供货,也根本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货物,也就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十五冶公司内蒙古宏大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使用钢材,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以需方(内蒙古宏大项目部)调查的市场价格,每批次与供方(本案原告)谈定实际供应单价,以双方确认单价为准。数量:需方根据工程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以需方实际验收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标准必须满足实验、检验规程的各项技术标准、指标等要求。质量、供货保证:质量按国家现行标准的质量要求执行。交货地点:需方自提,供方货场提货。费用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每批材料到达工地后,供方提供相应的货物材质单,货到后如果出现质量异议,需方须在七日内向供方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线材、盘螺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他规格钢材以理论换算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供方持需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到需方物资科核准供货数量、单价和金额。赊欠价格定为当天市场价格,在当天市场价格基础上每吨加120元为准或以钢厂出厂价为准每吨上浮120元。运费由需方负责(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需方根据供方提供发货明细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所欠货款必须在提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供需双方责任:供方责任,供方所供钢材不限厂家只保证物理性能,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如果发现供方所供应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满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必须按照需方的要求及时供货。需方责任,需方必须向供方提前报用量计划,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为准。需方在未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前,需方不得向其他钢材销售商购货,否则视为���方违约,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如果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根据未付款部分,需方将给予供方价格补偿。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供货34批,总价款4188854.56元,被告的内蒙古宏大项目部人员在原告的34枚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7日分11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188854.56元(其中2014年7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4年7月17日付款50万元、2014年7月29日付款30万元、2014年8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4年8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付款80万元、2014年12月5日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22日付款40万元、2015年2月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30万元、2015年4月7日付款288854.5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19日,逾期付款的钢材吨数为119.869吨,尾欠货款的数额为1588854.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钢材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履行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纵观双方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双方存在着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实际情况为:预付款、发货、付款、最终结清,在出现拖延付款情况后,一方均未向对方及时提出异议,并继续履行,该行为表明双方已对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双方负有履行义务的事项进行了变更。基于上述认识,应认定在原告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发货至2014年8月19日发货结束,此间被告无违约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因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后未向被告继续供货,此时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9日前付清尾欠货款,未能付清货款将给予供方即本案原告价格补偿,价格补偿金额具体为:逾期吨数119.869120元∕吨=14384.28元。因该价格补偿不能弥补被告迟延付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存在着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后虽然分五次付清了拖欠原告的货款,但五次付款造成原告货款未能及时收回而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分段计算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对该损失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钢材购货合同以被告的内蒙古宏大项目部名义签订并盖有印章,被告主张与原告无交易事实及买卖关系,其与吉林省开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吉林省开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书面承诺在使用被告项目部公章时如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二者之间的上述约定即使真实存在,也因与原告无关而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签订合同时加盖项目部印章及在履行过程中货物被运送到被告施工工地的事实,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被告履行合同,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也从未根据工程需要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供货;供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其工作人员,该问题属被告对项目部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拒付欠款,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项目部作为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依法由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钢材价格补偿款14384.28元。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2014年9月19日应支付的尾欠货款1588854.56元在拖欠期间的利息43954.97元。(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1.3倍标准根据欠款金额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73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069元,被告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