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刘某。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11号新朝阳购物中心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世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海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守雷,公司法务。原告刘某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委托代理人贾海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喜、马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由于受电视媒体广告引导,称“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我于2015年8月12日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购买了一箱标示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牌“核桃乳”饮料。其包装上的标示标注,执行标准室:QB/T2301(二型A级);配料为水、白砂糖、核桃仁……,该产品大包装上,在现住地方标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后经好友告知,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事实的情况。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73.8元;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辩称,首先我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退货的同时需要把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我公司,第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可就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未因涉案商品受到任何损失,所以无权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系列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事实的情况,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个核桃产品属于食品,并非保健品,原告依据的“保健食品消费提示”与我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购买了一箱六个核桃牌“核桃乳”饮料,该产品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检验报告、产品实物、外包装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自己购买的“六个核桃”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事实的情况,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涉案产品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属于合格产品,且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答复,认为“该广告语并未明示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也没有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原告依据“保健品消费提示”及药典理论即判断涉案产品虚假宣传,理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虚假宣传、夸大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