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江新汉、黄桂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大道***号。负责人董泽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绍兵。该支行风控部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新汉。被告黄桂云。系被告江新汉之妻。被告江美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盘龙支行)诉被告江新汉、被告黄桂云、被告江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绍兵,被告江新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云、被告江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江新汉、黄桂云因养殖需要,在农商行盘龙支行借款110000元,被告江美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江新汉、黄桂云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35676.5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止,本息合计145676.5元;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共4份。证实江新汉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2、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证实江新汉与黄桂云系夫妻关系,江新汉向农商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3、保证人江美华的承诺书及保证人的相关资料。证实保证人的基本情况,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借款凭证、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被告江新汉借款及江美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5、催收通知书。证实借款到期后,银行一直在催款的事实。被告江新汉辩称: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所诉属实,借款应予偿还。由于我目前资金比较困难,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准许分期分批逐步偿还。被告江新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桂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桂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江美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江美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新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新汉与被告黄桂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江新汉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江美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为借款人江新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被告黄桂云出具承诺书承诺,“此贷款属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江新汉提供了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新汉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江美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庭审核实,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江新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5676.5元,本息合计145676.5元。据此,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新汉偿还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借款利息8000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江新汉尚欠借款利息27676.5元。本院认为:被告江新汉在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江新汉未履行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被告江新汉与被告黄桂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黄桂云亦承诺属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江新汉、黄桂云共同偿还。被告江美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江新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盘龙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新汉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8000元,应予以扣减。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新汉、被告黄桂云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江新汉、被告黄桂云支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息为27676.5元,2015年5月11日之后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新汉、被告黄桂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美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江新汉、黄桂华、江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