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快递公司快递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7月31日21时40分左右,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征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且所驾驶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酒精含量达239.24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