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组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李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刘组英,李含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组英。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含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组英、李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危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刘组英按本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其他当事人仍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