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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琼娣与黄柏钦、姚雪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娣,黄柏钦,姚雪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唐琼娣,女,汉族,1946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柏钦,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雪敏,女,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唐琼娣诉被告黄柏钦、姚雪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及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娣的委托代理人庾国斌、方燕萍,被告黄柏钦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琼娣诉称,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钱款错误的转入被告所持有的,账号为26×××06的帐号中,案涉款项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告黄柏钦与被告姚雪敏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姚雪敏对被告黄柏钦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柏钦辩称,1、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的审理当中,原告的儿子黄永豪作证证明案涉款项是黄永豪受姚菊诚的指示用原告的账户汇款给被告,不是原告所称的操作不当;2、被告收取的款项实际是黄永豪赌博输给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转账凭证只能说明资金的去向,对其性质是无法确认,单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不当得利,银行转账需要提交转入账户、名称,两者无误才能转账,可见本案的原告是基于一定的事由转账的;4、如果按原告所称的失误操作,应及时采取补救���施,但目前看来,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显然是不合常理的;5、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琼娣提供汇款凭证,主张在2012年10月24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将95000元转账至被告黄柏钦(帐号:26×××06)的账户中。庭审中,被告黄柏钦对原告唐琼娣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不当得利。被告黄柏钦提供(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的判决书,证明案涉款项是唐琼娣的儿子黄永豪按照姚菊诚的指示汇款给黄柏钦,不是唐琼娣所称的操作不当。唐琼娣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判决书中姚菊诚明��该款项是其委托唐琼娣的儿子黄永豪向黄柏钦汇款的,但后该案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因此黄柏钦丧失了合法获得该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院依被告黄柏钦的申请调取(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该案二审判决书,原告唐琼娣的儿子黄永豪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黄永豪是受姚菊成的委托,借用唐琼娣的账户将案涉借款95000元汇给黄柏钦。原告唐琼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本案的款项是黄柏钦向姚菊诚的借款,(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因此被告黄柏钦没有合法获得本案款项的理由,被告黄柏钦应该归还。被告黄柏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黄永豪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承认是受姚菊诚委托汇款,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唐琼娣的陈��前后矛盾,唐琼娣的诉讼诚信极低。唐琼娣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案涉款项。被告黄柏钦则承认与被告姚雪敏是夫妻关系,但主张案涉款项与两被告均无关。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姚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确认唐琼娣于2012年10月24日向黄柏钦汇款9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柏钦取得案涉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黄柏钦收受唐琼娣的95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唐琼娣的儿子黄永豪借用其账户转账黄柏钦9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只是对付款原因有争议。本案中,唐琼娣给付该款并非毫无原因。只是因姚菊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证据不足被驳回,唐琼娣继而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案诉请黄柏钦归还款项。根据黄永豪(唐琼娣的儿子)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17号案件中的陈述,其当初是借用唐琼娣的账户替姚菊成汇款给黄柏钦,该款属于黄柏钦的借款,这说明黄永豪向黄柏钦转账该笔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2,不当得利中所指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和合法根据时,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达到令人信服的标准。唐琼娣在姚菊成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唐琼娣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其主动给付案涉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唐琼娣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唐琼娣并未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而且在最初起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其儿子黄永豪一再陈述案涉转账款项是黄永豪借用唐琼娣的账户替姚菊成向黄柏钦汇款的,因此不足以认定唐琼娣主张黄柏钦受领其95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二、本案中,根据黄永豪的陈述,案涉款项在汇款时的所有人是姚菊成,并非唐琼娣。即使如唐琼娣所言,姚菊成在败诉后将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转让给唐琼娣,但唐琼娣明知该债权存在缺陷而受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唐琼娣向黄柏钦给付案涉95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因此黄永豪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黄柏钦返还该笔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驳回黄永豪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唐琼娣以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归还案涉款项,因本院已认定被告黄柏钦无须向原告唐琼娣归还案涉款项,故原告唐琼娣要求被告姚雪敏归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琼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5元(原告唐琼娣已预交),由原告唐琼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长  张玉立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志坚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