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帮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帮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强,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王帮琴(曾用名王小洪),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帮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帮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原告张强系经营不锈钢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下半年,被告王帮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建材,并称结算后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39元,被告称经济困难无钱支付,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约利率2.5%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帮琴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39元及利息共计4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帮琴承担。被告王帮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强系江安县江安镇十八米街经营不锈钢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帮琴曾从事不锈钢加工。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王帮琴在原告张强处购买不锈钢建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王帮琴仍欠原告张强29039元,被告王帮琴便向原告张强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强不锈钢材料款29039元,大写:贰万玖仟零叁拾玖元正。从2012年5月1号起按每月2.5%月息计算,此据,欠款人:王帮琴,2012年2月25日。”。被告王帮琴在欠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因被告王帮琴下落不明,原告张强经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张强对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自愿全部予以放弃,仅请求被告王帮琴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039元。本院认为,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帮琴之间具有不锈钢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强系出卖人、被告王帮琴系买受人。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王帮琴尚欠原告张强货款29039元未付,有被告王帮琴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张强诉称被告王帮琴差欠其货款2903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90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强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王帮琴支付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帮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强不锈钢材料货款29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帮琴负担,此款原告张强已预交,被告王帮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