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甲与马某乙、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乙。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双胞胎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系父子关系。因原告马某甲多年一直未结婚,原告马某某于1988年离婚后独自抚养儿子马某乙,二原告与被告马某乙便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互相照顾,三人居住在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槽碾沟村马某甲的房屋内。二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结婚,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2009年3月份开始在本村养殖肉鸡。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承德县某某小区2幢43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6.86平方米,储藏间13.75平方米,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便将该套楼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是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8月4日,马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并要求对该楼房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侵害。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名下该房屋及储藏间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马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诉争楼房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依法由原、被告四人分割。被告蔡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诉争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不应分得诉争楼房的份额。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原告马某甲系双胞胎兄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系父子关系。因原告马某甲多年一直未结婚,原告马某某于1988年离婚后独自抚养被告马某乙,三人共同居住在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槽碾沟村原告马某甲的房屋处。2009年4月7日,被告马某乙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被告蔡某某婚后户口迁入被告马某乙处,户口登记在户主原告马某某名下。2013年4月9日,二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承德县某某小区2幢431号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产证号是承房权证承德县字第10020X**号,房屋共有权人是原告马某乙,共有情况是被告马某乙和蔡某某。登记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建筑面积96.86平方米,储藏间13.75平方米。二原告对购买该楼房进行了一定数额的出资。2015年8月4日,被告马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并要求对该楼房进行分割。2015年9月17日,二原告以诉争楼房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名下该房屋及储藏间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地产买卖契约;2、房屋所有权证书;3、购房发票;4、常住人口登记卡;5、承德县东小白旗乡槽碾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案中,虽然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为购置该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但是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原告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该诉争房屋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所有,没有二原告的份额。故二原告要求分割该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和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池艳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