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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琴琴与曹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杨琴琴,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曹成长,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杨琴琴诉被告曹成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干货及副食品经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干货等货物,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从事干货及副食品经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干货等货物,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成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琴琴货款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曹成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 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