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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俐宏与俞兰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俐宏,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兰粉,女,193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强(系俞兰粉之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罗法兴。上诉人陈俐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俐宏于2003年3月15日以转让方式取得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2003年6月15日,陈俐宏父亲陈永林以陈俐宏名义,与赵志安(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签订《房屋转卖合同书》,约定:1、陈俐宏将长阳路XXX号XXX室69.11平方二室一厅住房出售给赵志安,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因赵志安支付房款有困难,陈俐宏同意赵志安先付壹拾伍万元先装修入住,待原住宅拆迁后即将余款壹拾伍万元付清。赵志安同意在所有房款付清三年后再办过户手续,同时在这期间赵志安争取早日付清房款;2、赵志安付清壹拾伍万元付款后,陈俐宏即将房屋交给赵志安入住,并将房产证交给赵志安保管。待合同期满再交陈俐宏办房产过户手续;3、该合同是双方永久性房屋买卖,双方都不得反悔或违约,如有问题必须事先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书落款处,甲方签名“陈永林、陈俐宏”,“陈俐宏”的签名系陈永林代签。2003年6月12日,陈永林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兹有陈永林收到购房款(长阳路XXX号XXX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03年6月23日,陈永林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兹有陈永林收到赵志安装潢费付款叁万柒仟元正。2003年9月22日起,赵志安及妻子俞兰粉居住于该房屋至今,并支付该房的水、电、电话费,并支付该房的物业费。2004年8月2日,陈俐宏申请补领系争房屋产权证。2014年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陈俐宏主张赵志安迁出长阳路XXX号XXX室;赵志安支付2003年10月至实际迁出日至房屋使用费333,450元(按每月2,850元计),该判决“本院认为:……陈俐宏是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并按月归还该房上的抵押贷款,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虽然赵志安与陈永林、陈俐宏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卖合同书》,但该合同上陈俐宏署名系陈永林代签,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得到陈俐宏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现陈俐宏明确表示不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赵志安,故《房屋转卖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虽然赵志安支付部分房款且多年来居住于该房,但该房并未过户至其名下,赵志安并非系争房屋合法权利人。故陈俐宏诉请要求赵志安迁出该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陈俐宏作为房屋产权人,多年来疏于管理房屋,赵志安居住于该房近十年,并支付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鉴于此,陈俐宏要求赵志安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因《房屋转卖合同书》无法履行而产生的问题,赵志安应另行主张。陈永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与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该判决判令:“赵志安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归还陈俐宏;陈俐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赵志安、陈俐宏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民事判决。以上事实,由陈俐宏提供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陈俐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俞兰粉立即迁出系争房屋;2、俞兰粉赔偿陈俐宏侵权损失暂计387,600元(实际从2003年10月计算至俞兰粉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2,85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陈俐宏的父亲陈永林代陈俐宏,与俞兰粉的丈夫赵志安就上海市长阳路XXX号XXX室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陈俐宏作为该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赵志安迁出该房屋。现俞兰粉基于该买卖协议继续居住该房屋内,缺乏依据,故陈俐宏主张俞兰粉迁出该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陈俐宏作为产权人,多年来并非因客观原因而对该房屋疏于管理,且造成该房屋被俞兰粉占用的起因在于其父陈永林未经授权向赵志安出售房屋,陈俐宏由此产生损失应由其父陈永林承担,故陈俐宏主张俞兰粉因侵占房屋赔偿损失387,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俞兰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归还陈俐宏;二、驳回陈俐宏其余诉讼请求。陈俐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仍住在系争房屋内,侵犯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述侵权损失45万元,计算依据参照上诉人在外租房的租金标准,计算时间分两个阶段,即从2003年10月计算至2013年前案判决生效时止,此后生效判决已明确了被上诉人应当迁出,但其仍予以拒绝,故其要求按前述标准赔偿至今的损失。被上诉人俞兰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基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居住在系争房屋,待房款问题解决,就会搬离,故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即已提出并经法院判决,现在再提是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俐宏表示,在(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5号一案生效判决作出后至今,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鉴于被上诉人俞兰粉并非前案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故陈俐宏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不属一案二诉。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此外,生效民事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陈俐宏父亲陈永林代陈俐宏,与被上诉人俞兰粉的丈夫赵志安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书》因无法继续履行,赵志安方需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归还房屋产权人陈俐宏。俞兰粉也是基于系争房屋《房屋转卖合同书》占用该房屋,其对此亦无异议,故其现仍占用系争房屋已无法律基础。上诉人陈俐宏作为产权人,多年来并非因客观原因而对该房屋疏于管理,且造成该房屋被占用系陈永林未经授权向赵志安出售房屋的不法行为所致,陈俐宏由此产生损失理应向陈永林主张。鉴于前案判决生效后,上诉人陈俐宏未及时申请执行,由此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陈俐宏主张俞兰粉因侵占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4元,由上诉人陈俐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