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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湘潭大中电机有限公司与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大中电机有限公司,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大中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徐解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圣,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车公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瑞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大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马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库马克公司、大中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库马克公司向大中公司购买电机。后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约定库马克公司将上述设备退还大中公司,退货金额为10万元,支付时间为大中公司收到该电机,检测完好无损,并收到含17%增值税票后五个工作日内退回库马克公司货款。签订上述《退货协议》后,库马克公司向大中公司退还了涉案设备,大中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库马克公司退款71500元,尚欠28500元未付。库马克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大中公司。当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库马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中公司支付货款28500元;2、大中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到所欠货款本息付清为止(从2014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11元);3、原审判决确定计付之日后仍迟延支付的加倍计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大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库马克公司、大中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退货协议》后,大中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大中公司违约不足额退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大中公司应退还库马克公司货款2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库马克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违约金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库马克公司货款28500元;二、大中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库马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大中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库马克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大中公司对该案的管辖异议权,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滥用审判权之嫌。库马克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大中公司提起诉讼,大中公司在接到宝安区法院邮寄的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宝安区人民法院邮寄了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委托书等材料,第一次邮寄是2015年1月14日,寄给参与审理该案的法官助理,事后大中公司打电话询问,法官助理称其未收到异议申请书,大中公司告知其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依法答复或移送。在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答复的情况下,大中公司又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邮寄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仍未得到任何回复。两次邮寄的异议申请书均已邮寄妥投,但大中公司却在2015年4月10日收到了原审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没有对大中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予以答复。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在明知大中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剥夺大中公司正当权利,违法审理判决。二、该案库马克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剥夺大中公司的管辖异议权,人为造成缺席审理,使大中公司未能举证、辩驳,从而认定库马克公司编造的虚假事实,违法判决。本案真实情况是:大中公司与库马克公司在签订了《退货协议》后,2014年4月25日库马克公司向大中公司发回一台Y6**-6的电机退货(即10万元),但同时也发来了一台YKK7**-6的电机返厂维修,大中公司在与库马克公司电话中就返厂维修的电机的修理费口头约定为4万元左右,库马克公司同意,要求结算时给予优惠,于是大中公司将该电机进行了维修,于2014年4月30日发回给了库马克公司。事后,大中公司一方面就电机维修费要求库马克公司结算,另一方面等待库马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退货款,双方电话约定电机修理费从大中公司应退还的10万元货款中扣除,大中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库马克公司传真了一份YKK710-6电机修理报价单(39800元),库马克公司收到并要求实际结算再行优惠,到2014年10月8日库马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大中公司与库马克公司共同认可电机修理费按28500元由大中公司从应退还的货款中扣除,因此,大中公司应只支付库马克公司71500元,大中公司也履行了退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也已结清。综上,大中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在明知大中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情况下,恶意剥夺了大中公司对该案的管辖异议权;缺席审理,致使大中公司未能举证、辩驳,严重损害了大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大中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库马克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二、大中公司的答辩状中对退回电机、退货款10万元的协议没有争议。三、大中公司的答辩状对已经退回71500元这一金额没有异议。四、双方有争议的是未退回的28500元的退货款,大中公司认为该28500元是抵扣修理另外一台电机的修理费,库马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大中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修理电机达成的协议和修理的事实,大中公司在上诉状称修理费开始是4万元,后来报价是39800元,后来又变成了28500元,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2、假设,即使有修理的事实,也不会必然导致产生修理费,造成修理的原因,比如:大中公司的质量有问题、大中公司的质量问题需要保修等都不会产生修理费;3、本案是库马克公司要求大中公司支付退货款,法律关系是退货付款的法律关系,而库马克公司所称修理电机是修理的法律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修理费抵扣退货款的问题。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中公司二审阶段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14日和3月13日两次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EMS快递存根联两张;二、两份快递的回执查询单三张;三、《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据一至三用以证明大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在两次收到的情况下,没有给予大中公司任何答复,没有对管辖异议出具裁定,在判决书里面也没有体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四、2014年4月25日库马克公司退货一台电机的《退货单》;五、2014年4月25日库马克公司返厂维修一台电机的《送货单》一份;六、2014年4月30日大中公司发回给库马克公司维修好的电机(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一份;七、2014年6月9日大中公司传真给库马克公司电机修理费报价单一张;八、2014年10月3日库马克公司开具的电机退货款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四至八用以证明大中公司应退款10万元,实际退还71500元,剩余货款与库马克公司应支付的电机返厂维修费相互抵销。库马克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第一份编号是1011447333013的EMS邮寄的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46区裕安揽报部,揽报部的笔迹和前面的笔迹颜色不同,寄达城市写的是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收件地址和寄达城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收到也符合事实,这根本就不是寄给一审法院的;第二份编号是1081233356311的存根联,寄出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已超过开庭时间一个多月,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证据二、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反映出一审法院收到邮件的情况,送达回执没有意义;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退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庭后核实其相关情况;证据六、公章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这是大中公司单方制作的,库马克公司不清楚、不了解,不予确认;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大中公司和库马克公司达成退货协议,约定库马克公司退回一台从大中公司处购买的电机,大中公司应退货款10万元。大中公司已收到库马克退回的电机并已退回货款71500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大中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能否在本案中抵扣,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清。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大中公司称其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出具相应裁定,程序违法。但根据大中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EMS详情单,其邮寄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46区裕安揽报部,并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该邮件对应的回执显示收件单位为深圳市裕安中心营业部,并由该单位开拆及内部处理,即该邮件并无证据显示邮寄给一审法院并由该法院签收。而大中公司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寄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已经超过答辩期,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大中公司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中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能否在本案中抵扣,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大中公司虽提供证据称库马克公司返厂维修一台电机,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返厂维修电机的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修理费为28500元并从应退货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大中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大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湘潭大中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璐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