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艳与朱从英、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朱从英,易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李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从英,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李艳与被告朱从英、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于同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朱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养猪场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3000元。被告朱从英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被告易越予以担保。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从英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认为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易越辩称:本人是在毫不知情且母亲失联的情况下,经原告胁迫补上去的担保,4月27日本人在恩施不可能在上面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与被告朱从英从2014年起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1月7日,被告朱从英与原告李艳就此前发生的借贷数额予以核对后,向原告李艳出具136000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7月7日前还清。2015年2月12日,被告朱从英再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李艳出具47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24日,被告朱从英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李艳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10月24日前还清。原告李艳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朱从英的账户。2015年6月,被告易越在被告朱从英的借条上予以担保。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朱从英向原告李艳累计还款43000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80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6000元、2015年4月25日至5月20日还款29000元)。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艳向被告朱从英要求还款未果,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取款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从英向原告李艳出具借条,原告李艳向被告朱从英提供借款,根据原告李艳提供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李艳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从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朱从英辩称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已偿还原告李艳借款2064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朱从英在2015年1月7日前偿还的借款不应再次予以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数额为43000元。2、关于原告李艳请求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李艳认为与被告朱从英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每日数额不等的还款为证,被告朱从英认为是按照月息六分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交合法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论三分还是六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两分的计算标准,对于被告朱从英已经按照月息三分支付的利息,不再返还,到期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予以计算。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3000元,依据先还息在还本的原则,扣除被告朱从英已偿还的4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李艳的利息20000元。3、原告李艳请求被告易越共同承担借款本息,虽被告易越辩称受原告李艳的胁迫为其母予以担保,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李艳与被告朱从英并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故被告易越仅对借款本金283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的借款本金28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易越对借款本金28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