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志棉、黎洁红等与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志棉,黎洁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中伉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14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志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X。异议人(被执行人)黎洁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20。两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英,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中伉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恺芬。委托代理人梁浩华,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1094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中伉塑料厂与被执行人黎洁红、梁志棉票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上白坭村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集用(2003)第0311**号]及该土地上盖建筑物。两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两异议人称,1、撤销(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1094-6号公告;2、终止强制执行梁志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上白坭村的土地[证号:XXX号]及地上建筑物。事实和理由:法院在(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109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梁志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上白坭村的土地[证号:集用XXXXXX号],并作出(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1094-6号公告,决定拍卖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拍卖涉案房屋和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拍卖涉案房屋和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根据《关于我市司法裁决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佛监发(2007)10号)规定:“法院在判决裁定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法院应先咨询规划、国土和发改部门意见;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或抵押的,应征求国土部门意见”。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法院在强制拍卖前,没有依法向国土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咨询、查询、征求意见,更没有征得涉案土地所属集体成员表决通过,评估、拍卖标的物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当属无效。二、涉案房屋为异议人的唯一住所,强制涉案房屋必然导致异议人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两异议人、两个儿子(梁文广、梁文德)、儿媳(郭巧婷)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两异议人已无其他房屋可正常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偿。”的规定,涉案房屋为异议人等家庭成员赖以生存必需的居住房屋,拍卖标的物必然导致异议人等家庭成员最基本生活水平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且两异议人年事已高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儿子、儿媳工资收入欠佳也无法赡养两异议人,显然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三、法院拟拍卖涉案房屋非异议人梁志棉单独所有,实为两异议人及两儿子共同共有,法院的拍卖行为已侵犯了异议人两儿子的合法权益。土地证号为集用XXX**号土地使用权是上白坭股份合作经济社根据经济社成员股权资格进行分配的,两异议人及两儿子四人各占一股,每股配地18㎡,由于四人户籍登记在以异议人梁志棉为户主的户口内,因此土地分配后登记时,统一由集体规定办理确权登记至户主名下,但土地权益为户内人员即梁志棉、黎洁红、梁文广、梁文德四人共同共有。而且,涉案房屋的建设费用主要来源于两儿子的自筹及向外借款,两儿子理应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应权益,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已侵犯了异议人两儿子的合法权益。四、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能流通成为拍卖标的。涉案房屋因属于违章建筑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也禁止流通,因而法院评估、拍卖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已违法。综上所述,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土地和房屋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更侵犯异议人两儿子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及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黎洁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615600元及以该款从2013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中伉塑料厂;二、被告梁志棉对被告黎洁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109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志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上白坭村的土地一块的使用权[面积:72平方米;证号:集用XXXXXX]。后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1094-6号公告,公告本院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异议人确认涉案房屋共五层,面积大概300多平方米。另查明,两异议人为夫妻关系,于1986年1月3日生育儿子梁文广,于1990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梁文德。梁文广及其妻子郭巧婷、梁文德已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涉案房屋属梁文广、梁文德修建并属两人共同所有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执外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梁文广、郭巧婷、梁文德的异议。梁文广、郭巧婷、梁文德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涉案房屋附着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异议人梁志棉名下,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及其附着土地使用权一并处理。两异议人之子梁文广、梁文德及梁文广妻子郭巧婷已就涉案房地产的权属提出异议,本院已以(2014)佛南法执外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且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两异议人再次以该理由阻却拍卖,无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其流通有一定限制,但并非法律禁止交易物,因此,两异议人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房屋,无法律依据。关于两异议人提出涉案房屋为两异议人及两异议人儿子、儿媳的必需居住房屋,两异议人的儿子均已成年,其居住问题应自行解决,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两异议人儿子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居住房屋。从涉案房屋的面积和居住人数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也远远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两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两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可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本院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两异议人一家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综上,两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志棉、黎洁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有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