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冷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冷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48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冷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