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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黄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阿粉”),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为了向被害人梁某乙讨还债务,伙同被告人黄敏、“阿北”(另案处理)用摩托车将梁某乙从上思县思阳镇“二运”粉店拉到思阳镇体育旁边的海鲜粥店,后换乘“阿北”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将梁某乙拉往南宁市苏圩镇方向。期间,黄某、黄敏、“阿北”逼迫梁某乙偿还债务未果,便多次对梁某乙进行殴打。当日凌晨6时许,黄某等三人驾车返回上思县,又将梁某乙押到思阳镇“阳光大酒店”313号房进行看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敏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黄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上思县思阳镇“二运”粉店附近碰见被害人梁某乙,黄某为了向梁某乙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黄敏、“阿北”(另案处理)用摩托车将梁某乙拉到思阳镇体育旁边的海鲜粥店,后换乘“阿北”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将梁某乙拉往南宁市苏圩镇方向。期间,黄某、黄敏、“阿北”逼迫梁某乙偿还债务未果,便多次对梁某乙进行殴打。当日凌晨6时许,黄某等三人驾车返回到上思县城,又将梁某乙押到思阳镇“阳光大酒店”313号房由黄某、黄敏进行看管。7时许,梁某乙趁机逃离并报案。接案后,公安机关在“阳光大酒店”313号房将黄某、黄敏抓获。梁某乙因该事件被殴打致使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17日,黄某、黄敏与梁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梁某乙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门诊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相某、辨认笔录、通某、旅客住宿登记表、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2014)11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谅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黄某和黄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敏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敏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黄敏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黄敏在非法扣押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的情节,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黄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黄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黄某、黄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艺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