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徐欢欢与沈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欢,沈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徐欢欢,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阔,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特,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徽,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欢欢与被告沈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阔,被告沈特,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许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欢欢诉称:2014年9月28日,沈特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将人行道上的徐欢欢撞伤,徐欢欢当日即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欢欢无责任,徐欢欢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徐欢欢医疗费68184.82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34.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168598.03元;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沈特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沈特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欢欢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都同意赔偿。安华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沈特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将人行道上的徐欢欢撞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第20143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欢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欢欢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2天,花费门诊费1716元及急救费85元(沈特已先行垫付),住院费65738.32元(沈特先行垫付22000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后徐欢欢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1月8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507.5元,徐欢欢为诉讼复印病历花费138元。2015年2月1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49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欢欢此次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欢欢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3、被鉴定人徐欢欢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同,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徐欢欢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三千元。另查,沈特系×××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都处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徐欢欢进行赔偿。沈特对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特先行垫付的23801元可另行主张。关于徐欢欢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定如下:医疗费,徐欢欢花费68046.82元,其中沈特垫付了23801元(1801元+22000元),徐欢欢就该垫付部分不应重复受偿,故医疗费应予保护44245.82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徐欢欢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50日,故护理费应予保护5429.50元(108.59元/日×22日);误工费,根据徐欢欢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领表等证据证明其月均收入为5578.17元/月,徐欢欢请求误工损失16734.51元(5578.17元/月×3个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欢欢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2200元(100元/日×22日);交通费200元,结合徐欢欢住院、出院的情况,予以保护。残疾损害赔偿金,徐欢欢虽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社区证明等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受伤时30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予以保护20年,即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欢欢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应予保护;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复印费138元系徐欢欢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欢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6734.5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913.2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欢欢医疗费342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9445.82元;被告沈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徐欢欢鉴定费3300、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138元,共计8438元;驳回原告徐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沈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