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窗户进入石家庄市某户,后盗窃现金3085.7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经鉴定黄金耳环一付、黄金项链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428.4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系主动供述本次盗窃事实,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窗户进入石家庄市某户,盗窃现金3085.7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经鉴定黄金耳环一付、黄金项链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428.41元。2015年7月31日12时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村通讯店,被告人王某甲因有盗窃嫌疑,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谈固中队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对在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人身搜查查出被盗物品及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杨某证乙。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销售凭证、抓获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有盗窃嫌疑而被抓获,与本次犯罪均为同种罪名,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被告人辩称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金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