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系装载机驾驶员,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夜间,在赤峰市红山区红星路聚汇网吧门前,被告人周某某、伦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盗窃付某某车牌号为蒙D*****的钱江QJ-15019A型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车牌号为蒙D*****的钱江QJ-15019A型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伦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同案犯张某某、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付某某的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付某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三千元,剩余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