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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焦焕琴与童华、陈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焕琴,童华,陈兴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焦焕琴,农民。被告童华。被告陈兴开。原告焦焕琴诉被告童华、陈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焕琴诉称:被告童华与被告陈兴开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关岭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2006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治病找到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二被告有困难,便将10000元借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4%。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童华、陈兴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400元,共计4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华、陈兴开辩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陈兴开、童华找到原告焦焕琴借得10000元,但二被告已经还了16600元。二被告认为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早已经还完了,甚至还多付了6600元,原告不能再要求二被告还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陈兴开、童华从原告焦焕琴处借得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每月付息,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在欠款期间,先后偿还了原告共计16600元(还款期限于2007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十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焦焕琴与被告童华、陈兴开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4%,即年利率为48%,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有持续还款的行为。审理中,被告辩称已经还款16600元,已经还清向原告借款的本息,但原告称所付款均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童华、陈兴开尚欠原告焦焕琴本金4000元、利息212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附后);对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华、陈兴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焕琴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120元,共计612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华、陈兴开承担50元,原告焦焕琴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