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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袁升正与候俊、杨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956号原告:袁升正。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俊。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梅。被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彩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川,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升正与被告候俊、杨雪梅、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高晶,被告候俊委托代理人荆孟强,被告杨雪梅及被告德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彩虹,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升正诉称:2014年3月31日9时,原告袁升正驾驶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电子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被沿电子二路太白路什字东100米路北巷子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二路准备左转的候俊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撞到,致原告袁升正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候俊借用杨雪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伤害,住院期间与被告候俊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俊辩称,事故车辆系杨雪梅所有,其与杨雪梅系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系其借用杨雪梅车辆,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对于原告诉请应该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在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其他赔偿事项,其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本案的审理现应该是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多少理赔款的问题,与被告候俊没有关系。双方的赔偿协议明确载明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在被告候俊赔偿的时候已经包含进去。且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有违约条款约定,若原告就本次事故要求被告候俊赔偿,被告候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被告杨雪梅辩称,其对于事故事实认可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故车辆系杨雪梅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当天被候俊借走,且候俊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杨雪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德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杨雪梅个人所有,虽杨雪梅是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候俊并不是德瑞公司的员工,是杨雪梅个人雇佣的,与德瑞公司没有关系。同时,发生交通事系候俊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根据上述原因德瑞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是因被告候俊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应当在计算其总损失后扣减被告候俊已经支付的款项,再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9时,被告候俊借被告杨雪梅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沿电子二路太白路什字东100米路北巷子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二路准备左转时,与沿电子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袁升正驾驶的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升正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候俊下车询问袁升正伤势,后驾驶肇事车逃逸。原告后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8748.14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佩戴支具固定,半年避免腰部负重,每月复查,术后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候俊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候俊)向乙方(原告袁升正)赔偿部分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确定)属于陕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元;2、在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全部款项后,甲方仍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支持的交强险理赔款应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放弃向陕A×××××号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3、在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全部款项后,乙方不得再因此次事故赔偿事宜与甲方及陕A×××××车主杨雪梅产生任何法律纠纷。不得再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甲方及杨雪梅主张赔偿。被告候俊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83000元。协议双方均表示上述赔偿项目中的部分医疗费系交强险限额10000以外的医疗费。2014年8月14日,原告自行通过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升正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各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袁升正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升正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陕A×××××号车系被告杨雪梅所有,被告杨雪梅系被告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交的交警队对被告候俊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当天,被告候俊接被告德瑞公司车管通知,要求其开车送被告杨雪梅去机场。被告候俊送完被告杨雪梅后并未送还车辆,而是自行开车去电子二路帮其朋友取货,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与被告候俊已经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达成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对候俊及杨雪梅均不再主张任何责任,故其对诉请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再向被告候俊及杨雪梅主张权利,但被告候俊系被告德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系候俊职务行为,因此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德瑞公司承担。就其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费用如下1、医疗费10000元,提交双方协议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52天,共1560元,提交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2460元,提交住院病案;4、误工费,按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元,共31483.04元;5、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4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共计48732元,提交在城市居住证明;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无任何收入来源,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24元,结合原告伤残及扶养人数,计算1574.1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9、车辆损失8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协议书、保单、居住证明、户口簿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候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升正与被告候俊就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项目的损失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候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原告83000元,原告亦表示就超出保险限额的不再向被告候俊及杨雪梅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候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德瑞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责任一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警队询问笔录,被告候俊驾驶被告杨雪梅车辆给其朋友取货,未经过被告杨雪梅同意,也未就使用车辆未向被告德瑞公司说明。被告候俊驾驶车辆系其个人使用,发生事故时亦非在执行被告德瑞公司工作安排,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本次诉请,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含四项费用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候俊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及签订时间,可以推断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及其必然产生后续医疗费明确知晓,而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被告候俊已经赔偿,其再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3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可150天,共计12527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护理期本院酌情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73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共计487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君贤(1945年9月13日出生)应计算11年扶养期,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2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共计1574.1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6、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毁损属实,但原告未提供毁损后电动车相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本院认可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513.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升正医疗费10000元,其余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1213.1元,财产损失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袁升正医疗费(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527元、护理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503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81513.1元。二、驳回原告袁升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因《协议书》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且被告候俊已经实际支付,故由原告袁升正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