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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濉溪县圣安学校所有的皖F×××××号宇通牌中型专用校车,沿濉溪县X01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町镇耿圩村李曹坊庄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大客车临时停车时,从大客车左侧超车过程中,因车辆超速行驶,观察疏忽大意,将从大客车前部由南向北奔跑过马路的行人谢雨纯撞倒后拖行于车下,造成谢雨纯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雨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16日,濉溪县圣安学校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人对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慧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