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卫某甲,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卫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手续,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同居生活,2006年7月28日生一女孩马某乙、2010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卫某乙,2015年7月份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数次搞“婚外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马某乙、男孩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82800元(马某乙300元/月×12月×9年=32400元;卫某乙300/月×12月×14年=50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同居生活,2006年7月28日生一女孩马某乙、2010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卫某乙,2015年7月份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前诉讼请求所述。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制件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经宇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