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某甲,学生。委托代理人:汤梅春,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晨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梅春、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系原告代理人汤梅春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儿。2010年3月8日,被告与汤梅春协议离婚,书面约定小女儿王某甲由女方抚养成人,男方每年承担女儿读书费及生活费1万元至女儿学业完成,定于每年年底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读书费、生活费25500元,款项自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5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未按期付清该款项,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学业尚未完成,正在攻读研究生,无经济来源,诉请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读书费及生活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另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余息按上述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现就读研究生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汤梅春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汤梅春抚养成人,被告承担读书费及生活费每年10000元至女儿学业完成及原告已主张过部分费用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父母在子女已就读大学及以上学历时仍负抚养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汤梅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女儿学业完成的约定,是指至女儿高中毕业,最多是大学毕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汤梅春抚养成人,相应的,被告的义务也仅是承担原告读书费及生活费至其成人。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读书费和生活费直至原告大学毕业,被告已同意给付抚养费25500元,后不定期汇钱给原告,合计已有15000元左右。现原告再次提起抚养费之诉没有依据,被告年纪已大没有能力再支付。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当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0份,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读书费及生活费合计15000元左右的事实。经审理,双方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上所写的学业完成是指大学本科毕业,不包括原告读取研究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只收到过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是否能作为被告的抗辩证据,本院在后文中予以综合分析。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系原告代理人汤梅春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儿。2010年3月8日,汤梅春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小女王某甲现年18岁,由女方抚养成人,男方承担女儿读书费及生活费壹万元每年至女儿学业完成,每年年底前付清。”2010年9月,原告就读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本科学业,学制4年。2013年5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55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读书费、生活费25500元,款项自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500元直至付清为止。”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部分款项,以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原告大学本科毕业后,自2014年9月继续攻读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学业,学制3年。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0年3月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承担原告读书费、生活费每年一万元至原告学业完成之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学业完成仅限大学本科,不包括就读研究生期间的费用,与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被告所提供的付款依据,系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约定款项,但原告此后仍在校就读,学业尚未完成,被告仍应负担约定的抚养义务。被告认为自身年纪较大已无力继续支付原告就读研究生及以后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读书费及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读书费及生活费合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