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顺成与郭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成,郭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271号原告:朱顺成。委托代理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开明。原告朱顺成诉被告郭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仁、被告郭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成诉称:朱顺成与郭开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郭开明因儿子婚事资金不够周转为名,向朱顺成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于同年8月30日归还。郭开明收到3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款到期后,朱顺成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朱顺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郭开明向朱顺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被告郭开明辩称:郭开明没有拿朱顺成一分钱。朱顺成给郭开明一个罐子价值30000元,等卖掉之后就当借钱给郭开明了。但后来发现罐子是假的,不值钱。所以郭开明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郭开明因儿子婚事资金周转不够,向朱顺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定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书上写明“所有现金及时收到”。该借款到期后,郭开明未能偿还。为此,朱顺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郭开明向朱顺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上述事实,有朱顺成提供的朱顺成与郭开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顺成与郭开明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郭开明向朱顺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朱顺成要求郭开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顺成要求郭开明支付该笔借款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开明抗辩称朱顺成给其一个价值30000元的罐子,等卖掉之后就当借款了;但后来发现罐子是假的。郭开明虽向本院提供鉴定报告及样品检测,但仅能证明其说的青花人物双耳虎头罐经过鉴定为赝品。对于郭开明辩称的“朱顺成给其一个价值30000元的罐子,等卖掉之后就当借款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且其亦辩称借款协议上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开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开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顺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