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钱耀祥,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年22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14年起不再回家住宿且无音信,后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生活。2014年4月2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但自首次起诉至今,双方关系未有任何好转,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回家,也没有跟他人在外面同居。2014年被告想开超市,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了吵架。同年7月左右,被告回家时发现原告把家里的门锁换了,还叫人打被告,被告报警。被告因为没法回家,所以出去打工了。被告不想离婚,希望能破镜重圆,只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保证按照原告的要求去做,一家人和和睦睦过日子。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马某在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曾用名高晓雪)。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马某去国外打工并于2003年回国,期间马某也有钱寄回家。高某甲与马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家庭经济产生纠纷,但未出现大的矛盾。2014年2月,马某在超市租赁柜台经营蔬菜、水果以及肉制品等小生意,马某因进货有时晚上没有回家,加上双方间为开店事项意见出现分歧,高某甲认为马某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4年4月2日、11月26日高某甲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因高某甲将家中的门锁更换,马某无法进入家门,夫妻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2015年8月,高某甲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高某甲坚决要求离婚,马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结婚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间不存在原则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一些理解和信任,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甚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