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字第0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单海玉与武应南、杨在华、武铁索、杜永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玉,武应南,杨在华,武铁锁,杜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3137号申请执行人刘海玉,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武应南,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杨在华,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武铁锁,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杜永亮,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刘海玉申请执行武应南、杨在华、武铁索、杜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及申请执行费62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