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伟春与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春,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张伟春,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扬,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华,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伟春诉被告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国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张国华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0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春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2月间,被告以江苏省南通市买地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月22日,原告通过妻子朱某某和朋友林太强的账户向被告张国华各转账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无故拖延不还,近来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国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张国华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国华未作答辩。原告张伟春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国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案外人朱某某的身份资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张国华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国华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面承诺借期一年的事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原告主张朋友林太强于2011年12月22日经原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经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林太强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张国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转入款项1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张国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张伟春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并出具借条,据此能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以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张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春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