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蔡利聪、胡剑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蔡利聪,胡剑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孙炜炜。被告蔡利聪。被告胡剑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原告王丽萍与被告蔡利聪、胡剑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炜、被告蔡利聪、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剑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9日,刘跃福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轿车从义乌市江滨路嘉年华到青岩刘小区,凌晨零时30分许,途经义东路与江东路叉口地段,因低头看手机疏忽大意致车左前侧与前方同向直行的由被告蔡利聪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右后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跃福停车在现场报警,而蔡利聪未停车保护现场,直接逃离现场并一直未报警,至第二天交警查到通知其接受处理。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根据推定,蔡利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跃福负次要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蔡利聪、胡剑湖赔偿原告损失25200元(包括车损22300元、评估费500元、租车费2400元),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蔡利聪答辩意见:1、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名和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的笔迹不一样,手机号码也不相符。2、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失只有300余元,而原告的车损却有20000多元,明显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对修理费发票分两张开具有异议,由于原告更换的零部件已经找不到了,被告就不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了。3、租车费不是合理的费用,被告不承担。4、被告是在等红绿灯刚起步的时候,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原告的车辆追尾被告的车,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可以提供现场视频,如果交警不允许被告刻录视频光盘的话,希望法院去查看该视频,原告的车辆撞到被告的车,被告并不知情,不属于逃离现场。5、事故认定书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有两种不同的笔迹,不是同一个交警所写。6、法院判决的理赔款,被告要求直接打入原告帐户。被告胡剑湖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停车保护现场,并逃离现场,商业险拒赔。2、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保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投保时,人保义乌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六、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2015年4月10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估价鉴定结论,认为浙G×××××号小轿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合计22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蔡利聪向交警部门交纳了20000元(原告未支取)。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22300元、租车费2400元,合计247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本院确认蔡利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车辆维修费用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蔡利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直接逃离现场,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可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被告蔡利聪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22700×50%=11350元。原告主张被告胡剑湖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剑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萍损失2000元。二、被告蔡利聪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丽萍损失11350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利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