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梁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梁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梁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梁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超家,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伟、杨荣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超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30日,梁维贤召集原、被告到北流公证处,将座落在北流新芝路四里87号房屋赠与给5个孙子即本案原、被告。赠与书约定:一、从街道本屋檐滴水起向后至第四××3米,深度28.5米,宽度4.65米,面积132.52平方米赠给孙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共同所有,但该屋必须在一楼屋肚内西式边留出内空1.2米宽给后面房屋单独出入,另开小门,未拆建之前,保持原状。二、除上述房屋面积外,剩余的房屋赠给第五个孙子梁某所有,但必须在赠给梁某的房屋内留出2米宽见光度作前屋与后屋通风采光使用,并允许前屋开后门或侧门留出的2米宽不入房产证面积。三、前后房屋之间留出2米采光,双方的墙体不准出窗头,雨蓬。今年5月,被告申请拆旧建新,原告父亲要求被告按赠与书约定进行拆旧建新。但被告没有按照赠与书要求执行,强行将通道口封闭,改从第四××3米之间的西边侧墙0.9米,门口出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赠与书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其房屋一楼屋肚内西边从屋前至屋后留出内空1.2米宽的通道给原告单独出入,拆除已封闭通道口的围墙及通道上的排水管,另开小门;2、判令被告在其屋后2米采光处留下的深沟,用泥填满于原来平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赠与书复印件2页,证明从被告深28.5米的屋肚留出1.2米宽给原告单独出入;3、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从被告深28.5米的屋肚留出1.2米宽给原告单独出入;4、被告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复印件1页,证明从被告深28.5米的屋肚留出1.2米宽给原告单独出入;5、房产证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明从被告深28.5米的屋肚留出1.2米宽给原告单独出入;6、原告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房产证平面图复印件1页,证明从被告深28.5米的屋肚留出1.2米宽给原告单独出入。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北流新芝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材料复印件1页,证明2015年6月5日梁某(梁某之父亲)与侄子梁某等在居委支书陈桂才、彭美琼到现场调处下达调解结果,叔叔梁某同意把原来从侄子梁某等房屋地下经过的排水沟改道,改从自家房屋地下流到公共排水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系堂兄弟。原告梁某父亲梁某与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的父亲梁先超系同胞兄弟。梁某与梁先超的父亲系梁维贤。原、被告祖父梁维贤于1999年4月30日,出具一份赠与书,赠与书内容“将座落在新芝路0376号房屋是我和妻子赖庆芳共有,我妻子已于1990年10月10日年老病故,经办理经继承权公证,子女放弃对其母亲份额的继承权,该屋属我个人所有,见桂芳证字第165580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我自愿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给我的五个孙子。一、从街道木屋檐滴水起向后至第四××3米止,深度28.5米,宽度4.65米,面积132.52平方米赠给孙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共同所有,但该屋必须在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内空1.2米宽给后面房屋单独出入、另开小门,未拆建之前,保持原状。二、除上述房屋面积外,剩余的房屋赠给第五个孙子梁某所有,但必须在赠给梁某的房屋内留出2米宽见光度人作前屋与后屋通风采光使用,并允许前屋开后门或侧门,留出的2米宽不入房产证面积;三、前后房屋之间留出2米采光、双方的墙体不准出窗头、雨蓬”,赠与人梁维贤。梁维贤出具赠与书后,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北流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2001年5月28日,原告梁某(乙方)与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甲方)签订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从街道本房屋檐滴水起向后至第四××3米止,深度长28.5米,宽度4.65米,总面积为132.52平方米归属于甲方所有;二、甲方该房屋必须在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空1.2米宽给后面房屋乙方单独出入,另开小门(土地建筑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且该房屋在未拆旧建新之前,维持现原状不变;三、除上述房屋面积外,剩余的房屋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必须在其房屋内,甲方的房屋后,留出2米长,宽4.65米,总面积为9.3平方米见光度作前屋(甲方)与后屋(乙方)通风采光使用,并允许甲方在通道内开设后门或侧门。特此注明的是该9.3平方米不入甲乙双方房产证面积;四、甲、乙双方房屋之间留出通风采光的地方,双方的墙体均不准出窗头、雨蓬;五、在本协议执行中,双方应本着友和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共同遵守履行协议。六、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若协议涂改无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房产所归档。2001年12月24日,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领取了由登记梁维贤名字变更登记为梁某、梁某、梁某、梁某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8日,原告梁某领取了由登记梁维贤名字变更登记为梁某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18日,梁某办理了由登记梁维贤名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梁某名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11日,甲方梁某与乙方梁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甲乙双方“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所涉及1.2米宽通道土地使用权进行明确。乙方同意把1.2米宽通道土地使用权作为独用宗地登记到甲方的名下。但甲方必须在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内空1.2米宽给后面乙方房屋单独出入,另开小门,未拆建之前保持原状。2010年10月20日,梁某、梁某、梁某、梁某办理了由梁维贤名字变更登记为梁某、梁某、梁某、梁某名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分别领取北流城建部门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被告拆旧建新在挖石脚洼墙河时,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北流新芝街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某调解协议。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房屋一楼屋肚内西边从屋前至屋后留出内空1.2米宽的通道给原告单独出入,拆除已封闭通道口的围墙及通道上的排水管,另开小门;判令被告在其屋后2米采光处留下的深沟,用泥填满至原来平台。另查明,被告在拆旧建新房过程中,按照约定在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内空1.2米宽给后面房屋单独出入、另开小门供原告出入通行。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留出1.2米通道给原告通行,被告应否拆除通道上的围墙;2、原告要求被告用泥土填满2米采光处的深沟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又是梁维贤孙子。根据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祖父梁维贤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在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内空1.2米宽给后面房屋单独出入、另开小门,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再次明确约定该项内容,被告按照赠与书约定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并没有违反赠与合同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已封闭通道口的围墙及通道上的排水管,于法无据,理由不某立,依法不予支持。梁维贤出具赠与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2米采光处用泥土填满至原来平台,况且被告不同意,同时2米采光处也不妨碍原告通风、采光、通行和排水,原告请求被告在其屋后2米采光处留下的深沟,用泥填满至原来的平台,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按赠与书约定及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履行了在一楼屋肚内西边留出内空1.2米宽给后面房屋单独出入、另开小门,不同意拆除通道口围墙及通道上的排水管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抗辩,不同意在被告屋后2米采光处留下的深沟用泥土填满至原来平台,理由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