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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龚英娇与夏兆东、夏德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龚英娇,女,汉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兆东,男,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夏德月,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吴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了原告龚英娇诉被告夏兆东、夏德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娇的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兆东、夏德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英娇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夏兆东驾驶被告夏德月所有的皖E×××××号小型轿车在和县三中路段将原告龚英娇撞伤。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兆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皖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039.86元(医疗费176370.13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20元/天=2660元、护理费120天×104.36元/天=12523.2元、误工费150元/天×228天=342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4516.93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32%×20年=158969.6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兆东、夏德月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驾驶员夏兆东系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6、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项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夏兆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病历、出院小结、病危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原告研究生证、工作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在读研究生且在实习阶段,已领取工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计算其误工损失。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夏兆东、夏德月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3、6没有异议;2、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肇事驾驶员夏兆东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证据5研究生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入学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为在校研究生,不应该有误工费;对工作及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5、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6、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费用由法庭酌定。被告夏兆东、夏德月、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6,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133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休息期为228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夏兆东无证驾驶被告夏德月所有的车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数额为174784.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原告系研究生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校学生,不应该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4516.93元;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发现票据明显连号、且部分主张无票据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就诊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夏兆东驾驶被告夏德月所有的皖E×××××号小型轿车沿和县县城龙潭路由北往南行驶,18时40分左右,该车行至龙潭南路与团塘路交叉口南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龚英娇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皖E×××××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和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悦群医院、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花去医疗费174784.83元。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交认字(2015)第10035号】认定,被告夏兆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英娇无责任。2015年7月21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该所出具了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轻度精神障碍(偏重),评为八级伤残。2、右髋、右膝两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4、受伤后误工228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5、后续检查治疗费用,每年评估为5000元,可检查治疗二年。6、取出两处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皖E×××××号小型轿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龚英娇、被告夏德月在本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63号案件中同意将皖E×××××号小型轿车作价20000元卖给第三人,该20000元已给原告龚英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兆东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夏兆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德月明知被告夏兆东无驾驶资质,仍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夏兆东、夏德月承担。被告夏兆东系成年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夏德月明知被告夏兆东无驾驶资质,仍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40%责任。因被告夏兆东无驾驶资质驾驶车辆,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夏德月已赔偿的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龚英娇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784.83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20元/天×133天);5、护理费:12523.2元(120天×104.36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6、交通费:2000元(由本院酌定);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8、鉴定费:4516.93元;9、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年×32%×20年,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以上1-9项合计398254.56元,其中第1-4项合计200244.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90244.83元,由被告夏兆东承担114146.90元,被告夏德月承担76097.93元;第5-9项合计198009.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88009.73元,由被告夏兆东赔偿52805.84元,被告夏德月赔偿3520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英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8254.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夏兆东赔偿166952.74元,被告夏德月赔偿111301.82元(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龚英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夏兆东承担1100元,被告夏德月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