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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冬与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44号原告(被告)孙冬,男,197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艳想,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5号中科大厦B座306。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孙冬与被告(原告)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冬及委托代理人冯艳想,被告(原告)中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孙冬诉称:孙冬于2011年8月开始为中色公司工作,岗位油漆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中色公司将孙冬派往其在非洲的项目工作,每天上班无休息休假,回国休息期间也未给孙冬发放工资。2015年2月初,中色公司安排孙冬回国,回国后停发工资,导致孙冬生活困难。由于中色公司未支付工资、未交纳社保,孙冬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色公司支付:1、2012年4月17日到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12836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0元;3、2011年9月29日到2012年8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300元;4、2012年到2014年按每年五天三年共15天未休年假工资19241元。被告(原告)中色公司辩称:原告与中色发展(赞比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该公司与中色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中色公司与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仅有商务合作关系。中色公司与孙冬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冬的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是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日270元,实行日工资制,不是月薪9300元。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该项目已完成,劳动合同已终止。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2年4月17日到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生活费12758.83元;3、不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29.33元;4、不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62.07元。原告孙冬对被告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中色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冬主张2011年8月入职中色公司工作,中色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5月1日,中色公司收到孙冬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以中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工资为由与中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孙冬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中色公司向孙冬发放工资。中色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因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在国外,在中国没有银行账户,只能委托国内公司代为发放。同时中色公司提交委托代发工资函件,内容为:因我公司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无独立结算账户,烦请贵公司按照附表信息,代为支付我公司相关人员劳务费用,具体资金我公司将尽快与贵公司进行结算。落款为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孙冬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中色公司提交孙冬与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项目部在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主张因当时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所以仅能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招工,该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项目部及公章与中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孙冬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孙冬主张系老乡孙×招其去中色公司进而去赞比亚工作的,在赞比亚时也是受孙×管理,孙×给其发放加班费。中色公司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孙×证明其是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长年跟着马瑞干活,马瑞是为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马瑞让孙×招人去赞比亚工作,招的工人其中就有孙冬,当时因为工人们家里都需要用钱,所以大家都要求在国内找公司代发工资。孙冬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同时被告提交孙×的用工协议和人事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显示甲方为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项目部,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中色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大使馆认证,CNMC(中国有色矿业集团)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成立,股东为齐德虎和马瑞。中色公司提交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给孙冬的回函,显示认可孙冬为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相关纠纷问题请与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联系。中色公司提交加班费明细表,显示公司名称为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上面有孙冬签字。孙冬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确实在赞比亚领取过加班费。孙冬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色公司:1、确认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128367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2091元;4、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00元;5、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300元;6、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带薪年假工资19241元;7、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12542元。2015年7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色公司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生活费12758.83元;3、中色公司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29.33元;4、中色公司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262.07元;5、驳回孙冬其他申请请求。孙冬、中色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用工协议、回函、公证书、加班费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发工资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孙冬签署的用工协议显示的单位是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赞比亚项目部,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与中色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其次,孙冬系由孙×招工而去赞比亚工作,而孙×系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孙冬签字的加班费发放明细可以看出,孙冬是在为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受其管理;最后,虽然存在中色公司向孙冬打款的事实,但根据中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发工资函件,以及中色发展(赞比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境外公司无法在国内设立银行账户的特殊情况,仅凭发放工资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孙冬要求确认与中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孙冬、中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孙冬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冬与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冬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八角三分;三、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冬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三角三分;四、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孙冬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零二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五、驳回孙冬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冬及中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