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执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翠平与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曹学勤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87-2号申请执行人陈翠平,居民。被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构港村。法定代表人曹学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学勤,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勇,居民。被执行人陈其凤,居民。申请执行人陈翠平与被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曹学勤、陈其凤、曹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亭伍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曹学勤、陈其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翠平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其中15万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曹学勤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利息结算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曹勇对上述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曹学勤、陈其凤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曹学勤、陈其凤、曹勇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翠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4440元,合计人民币30734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曹学勤、陈其凤、曹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曹学勤、陈其凤、曹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申请人陈翠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8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