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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明勇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13号罪犯吴明勇,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18660元。附带民事赔偿435479元(扣除先行给付41000元,余款3944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1816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6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吴明勇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平缝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十个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明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财产义务部分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勇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的审核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