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延槟与王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槟,王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吴延槟。被告王一云。原告吴延槟诉被告王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须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延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槟诉称,被告王一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承诺同年7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5分计算并承担20%的违约金;同年9月5日借款4.7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同月27日借款0.8万元,约定10月20日偿还,逾期付20%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5万元,支付违约金1.11万元【(4.75+0.8)×20%】,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一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王一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吴延槟现金15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10前归还,逾期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同年9月5日,王一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吴延槟现金4.7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则承担20%违约金;同月27日,王一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吴延槟现金0.8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逾期则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3张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3张借条,载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到现金20.55万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5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1万元,因借条(借款金额为4.75万元和0.8万元的两张)中明确约定了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在主张时已将约定利率自行调减,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吴延槟借款本金20.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王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