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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秋菊与贾国红、梁结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菊,贾国红,梁结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李秋菊,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红,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结寿,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贾国红丈夫。原告李秋菊与被告贾国红、梁结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辉,被告贾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结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贾国红夫妻以开饭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现在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20%计算)。被告贾国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金是4.8万元,因为2014年10月22日还了原告1000元本金,2015年6月还了1000元本金,2015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都支付了,利息是按4分的约定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份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李秋菊与被告贾国红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到期不还则按每天1%的违约金赔付。被告梁结寿是贾国红的丈夫,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的借款。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国红提出延期借款期限,原告同意了被告贾国红的申请,但是双方对延长的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贾国红除按期归还原告利息,另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元。2015年1月6日之前被告除按期归还利息外,另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元。2015年5月5日前被告已将所约定的利息全部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再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2005年8月22日被告贾国红给付原告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秋菊与被告贾国红之间就5万元借款签订有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将5万元与签订协议之间交付给了被告贾国红,贾国红认可,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双方同意延迟,从而使延长的期限不确定,因而原告随时都可以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000元,因而本金应减去2000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4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利息的上限规定为年利率24%,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前已按年利率48%向原告给付了利息,对于超出36%的部分的归还款数额,应计入被告已归还的本金数额更为合理、合法。即应从48000元本金中再减去多收取的利息的超出部分5125元。本金应为42875元,关于被告梁结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被告梁结寿作为保证人身份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合同双方延长了借款期限,并对延长的期限约定不明确,该变更主合同的行为,并未能取得保证人梁结寿的同意,因而梁结寿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应从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至半年时间,原告起诉实在该时间之后的同年8月份,所以梁结寿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红、梁结寿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秋菊借款人民币42875元,并承担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