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李小英与被告袁模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袁模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李小英。被告袁模江。原告李小英与被告袁模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英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做事,好吃懒做还好赌,还经常打原告,而且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8月,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并与被告长期分居达4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到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11日在三都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模江未答辩。被告袁模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8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1988年3月11日,双方在资兴市三都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袁宇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过吵打,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矛盾,2011年8月,原告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外出务工,双方因此联系较少,夫妻感情趋于冷淡。2015年9月24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所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只是在2010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争吵,属夫妻生活期间出现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双方并无其他大的矛盾。双方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交流较少,对家庭生活期间产生的问题缺乏包容的态度,只要双方相互多进行交流,多包容对方,完全可以把家庭经营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等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小英与被告袁模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若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