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一般授权),重庆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甲,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14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伍某乙,女孩取名伍某丙,两个孩子现在都是跟随被告生活居住,是2011年2月24日在巫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是很懒惰的,要求原告出门挣钱养家,夫妻感情不好,导致原、被告经常打架,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在一起生活的意愿,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伍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伍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伍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面说2014年1月6日双方打架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居住不是事实,因为我2015年8月6日和原告的兄弟才出门在海口务工。我出门后一个月给家里打了两次生活费,总共打了1500元钱。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被告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生育双胞胎(一儿一女),男孩取名伍某乙,女孩取名伍某丙,两个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居住。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巫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和谐,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强交流,夫妻关系尚可以和好,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