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2013年2月26日因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30分,被告人陈某某执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3C3**小车沿衡山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滨江大道与义安东路交汇地段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导致湘D3C3**小车与行人刘某某相挂后,车头左侧部位与拉斗车的行人宾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宾某某受伤。宾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受害人宾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多发伤死亡。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宾某某、刘某某无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执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3C3**小型轿车沿衡山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滨江大道与义安东路路口地段时,宾某某拉着手推车及行人刘某某在道路右侧路边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因陈某某遇相对方向来车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导致湘D3C3**小型轿车与行人刘某某相挂后,车头左侧部位与宾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轻微伤),宾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湘D3C3**小型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宾某某属交通事故(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多发伤死亡。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宾某某、刘某某无责任。次日早上8时许,陈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宾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操作,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宾某某的家属和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廖志高审 判 员 彭小轼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