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钦。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民利,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睿洁,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钦及其辩护人刘民利、丁睿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钦借用原工作单位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川公司)同事张钦甲、张钦乙的工号及密码,多次进入某公司NGCC系统,通过违规设置呼叫转移的方式将系统中133********等833个开户等待激活号码激活。随后,被告人张钦使用自己在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四川公司代理商)工作时使用的工号,进入某公司CRM系统,将上述激活号码更名到自己控制的账户名下,并采用合并账务方式将号码所含话费转移到自己账户名下。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转入话费金额50619.5元,已使用6731.71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钦提出其行为构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钦系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公私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且被告人张钦自己供述只有362个号码,而非833个,其犯罪金额不能认定为50619.5元,同时,本案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行为,系初犯、偶犯等,社会危害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钦原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川公司)工作,2014年4月底离职。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钦到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自上班以来,被告人张钦借用原工作单位某四川公司同事张钦甲、张钦乙的工号及密码,多次进入某公司NGCC系统,通过违规设置呼叫转移的方式将系统中133********、153********等833个开户等待激活号码激活。随后,被告人张钦使用自己在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四川公司代理商)工作时使用的工号,进入某公司CRM系统,将上述激活号码更名到自己控制的账户名下,并采用合并账务方式将号码所含话费转移到自己控制账户名下。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涉及账户29个,转入话费金额50619.5元,已使用6731.71元。2104年12月11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将被告人张钦挡获。案发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钦的家属自愿代其预存话费3000元到153****0000号码上。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相关账户割接余额结转及使用情况说明,转让协议,公司文件、业务通知单,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情况说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企业信息化部说明,预存话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被告人张钦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余下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钦的行为系其已不是某四川公司的员工时所为,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钦自己供述只有362个号码、而非833个、其犯罪金额不能认定为50619.5元以及本案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张钦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某四川公司企业信息化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钦涉案账户29个、833个预开户待激活号码、涉案金额50619.5元,且被告人张钦已将不属于自己的话费转移到自己控制的账户名下,已脱离了某四川公司的控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再是未遂,同时根据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被告人张钦无自首情节,不能构成自首,另外,被告人张钦多次作案,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对被告人张钦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47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