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华羽灯饰配件门市部与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翁聪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华羽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翁聪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华羽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郭小华,该门市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宝婷、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翁聪莉,该厂投资人。被告:翁聪莉,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山市古镇华羽灯饰配件门市部诉被告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翁聪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古镇华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翁聪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收到一张由被告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出具的支票号为37152200,票面金额为86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支票。2014年10月20日,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到银行退票。被告作为出票人有保证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翁聪莉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华羽灯饰配件门市部支付票面金额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翁聪莉的主体资格;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开出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四、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涉案支票是原告合法取得。被告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翁聪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持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票号:37152200,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4日,票面金额:86000元,出票人处加盖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财务专用章及翁聪莉的个人印章)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账号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取得涉案支票过程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中山市古镇雄富灯饰五金配件店存在业务往来,该公司欠原告货款86000元,故将涉案支票交付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为此提供了中山市古镇雄富灯饰五金配件店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涉案支票是合法取得,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交易凭证。诉讼中,原告申请中山市古镇雄富灯饰五金配件店的经营者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确认与原告交易的事实,其用涉案支票支付货款,并回收相应的送货单;双方的交易凭证有货款对账单,由原告保留。本院要求证人及原告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及货款对账单,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票据的取得应当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原告非经背书取得涉案支票,但还必须举证证实其以合法的手段并给付对价而从其前手取得支票。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明》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明涉案支票是由中山市古镇雄富灯饰五金配件店交付,但无法提交原告与中山市古镇雄富灯饰五金配件店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关交易凭证。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支票是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有给付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理据不足,其诉请被告支付支票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市喜乐嘉灯饰厂、翁聪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华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华羽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