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朱延钦犯故意伤害罪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吴某,朱延钦,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赌博于2005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59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收缴喷漆二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09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延钦,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延钦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王中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陈某敲诈金额分别为88000元和8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参与敲诈金额为7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朱延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吴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分别为78000元及50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吴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部分敲诈勒索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朱延钦系累犯;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均系一人犯二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枪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辩解,向方某及胡某只是讨要债务,并不是敲诈勒索钱财;对敲诈勒索邱某、徐某及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并未参与敲诈胡某,对于其他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辩解,指控其三次参与敲诈勒索,其虽都到了现场,但对于被告人马某系敲诈他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指控其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马某没有事先通谋,被告人吴某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敲诈勒索行为,故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延钦、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延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延钦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延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等人犯敲诈勒索罪1、2014年9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李伟等人至平湖市乍浦镇汤山公园停车场,采用持砍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方某勒索人民币8000元,后被害人方某于同月22日向被告人马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3000元;同年10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吴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乍浦镇王某棋牌室外,采用相同手段再次向被害人方某进行勒索。被害人方某迫于威胁,又分三次向马某汇款5000元。2、同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乍浦镇金茂宾馆门口,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胡某勒索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害人胡某迫于威胁,向马某汇款7000元。3、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伙同李伟至平湖市林埭镇老街自来水厂附近弄堂,采用持砍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邱某勒索人民币2万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4、同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陈某伙同李伟至平湖市林埭镇林埭中学对面徐某棋牌室,被告人马某采用持枪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徐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在被被害人徐某拒绝并抢走其枪支后,又让李伟及被告人陈某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到棋牌室内继续实施敲诈,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碰到马某及另外三个人,马某向其讨要8000元,称是之前赌博时给其的“香手钱”,其当时表示自己也没有钱,马某便让一起的两个外地人拿出一把马刀在手上,其当时就非常害怕,马某称:“你不给钱,是要吃马刀是哇?”,其当时看不答应无法脱身就答应了。过了大概十天左右,马某将一个银行账号发给其,户主名为冯霞,其向卡内存了3000元。到了10月初的一天,其当时在平湖市乍浦镇王某的棋牌室,马某、吴某还有另外二个人找到其,将其叫到棋牌室外,马某从另外一个人身上拿出一把马刀,向其讨要剩余的5000元,还用拳头在其头上打了几下,吴某和另外二个人就站在旁边,其没有办法,便向马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又分三次存入共计5000元。其确实拿过马某在赌博时给的“香手钱”,但金额在1000元左右。(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害人方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7日,分四次向被告人马某提供的账户内存款共计8000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三个小青年到其棋牌室找方某,其看到双方要吵起来的样子,便让方某等人到外面去,对方好像是找方某要钱的。(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中午,其从平湖市乍浦镇金茂宾馆修好空调出来碰到马某,和马某在一起的还有另外三个外地人,马某叫住其并在其肩膀上推了一把,并称其曾经出卖过马某,故要让其帮马某偿还一万元的债务,其称没有钱,马某便让三个外地人拿出家伙来,其中一个胖胖的外地人对其说:“不给钱就弄死你”,马某限其在一个星期内给钱。之后的十几天其因为害怕,将手机关机且不出门。后听方某讲也被马某敲诈去了钱,且马某一直在寻找其,其因害怕马某就主动找到了马某,并向马某提供的户名为冯霞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了7000元。(5)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13时许,马某约其见面,后在平湖市林埭镇老自来水厂附近,马某、吴某开一辆黑色轿车,袁明和另外二个外地人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马某让其到道路北侧一弄堂内,要向其借20000元,其说没有,马某便说:“你面子不给我啊”,便马上打电话给人说:“把刀带过来”,不一会儿,吴某、袁明和另外二个外地人都过来了,其中一个身材稍胖的外地人手里拿了一把刀站在其右边,另一个高一点的外地人一只手搭着其肩膀,马某抓住其胸口的衣服说:“你这个月14日之前给我20000元,不拿出来我要把你家砸了”,当时吴某和袁明就站在边上,说完马某就带人开车走了。经其辨认,身材稍胖的持刀男子即李伟,身材稍高的外地男子即被告人陈某。(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平湖市林埭镇老自来水厂附近弄堂的概貌。(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马某电话联系约其见面,当天下午14时许,马某又打其电话,到了14时30分许,其当时在平湖市林埭镇林埭中学对面自己开设的棋牌室内,马某一个人先过来了,二个人到了棋牌室东北角的一包厢内,马某向其借50000元,其当时表示没有钱,马某便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掏出一把枪放在桌上,并说:“今天不是你打死我,就是我打死你”,后马某又拿起枪指了指其,其便趁枪口朝下的时候把枪夺了过来。后马某打了个电话说:“你们上来”,一分钟左右,二个外地人就上来了,其中一个问:“东西在哪里?”,马某指着其说:“被他夺走了”,二个外地人就向其要枪。又过了几分钟,吴某和袁明也过来了,后民警也到了现场。经其辨认,李伟和陈某即那二个外地人。(8)同伙李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马某让其等人一起去要债,并让其等人准备好刀,一起去要钱的有马某、陈某,还有马某的二个本地人朋友,五个人开车先到了林埭镇的一个小棋牌室没找到人,马某就让其等人先在棋牌室喝茶,一会儿马某打其电话,让其拿刀过去,其便叫上陈某,拿着长的砍刀走到了旁边的弄堂里,给马某开车的胖子(即被告人吴某)拦住对方那个人不让对方走,其拿着刀吓唬对方,陈某用手搂住了对方的肩膀,马某向对方要20000元。从弄堂里出来后,其等人本来要去林埭镇找另外一个棋牌室老板,但马某打电话后说对方不在林埭,五人便先开车到了平湖市区喝茶,在喝茶的时候,马某打对方老板的电话说回来了,五个人便又开车到了林埭镇的一个棋牌室,马某让其等人等在楼下,一个人上去找棋牌室老板,过了大概十分钟,马某打其电话让其等人带刀上去,其便和陈某以及另一个本地人一起上楼的,马某的另一个胖胖的朋友(即被告人吴某)是后来上来的,其上去时看到马某和棋牌室老板在吵架,后民警也到了现场,其和陈某便把刀和匕首藏到了棋牌室窗台上。(8)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害人徐某的棋牌室扣押到被告人陈某等人藏匿的砍刀一把及匕首二把,并扣押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其和李伟、马某及马某的二个本地人朋友一起开车到了林埭镇,马某和他的二个本地人朋友出去找人,过了十几分钟,李伟接到马某的电话,让李伟带刀到弄堂里去,其便和李伟带着刀到了弄堂里,看到马某和他的二个本地人朋友围住一个40岁左右的本地男子在吵架,李伟把砍刀拿在手里,其则过去用手搭在对方男子的肩膀上,本地男子被吓到了,马某就和对方在谈,说的都是平湖话。后五个人在平湖市区的永和茶楼喝茶,马某说下午还要去林埭找一个人,当天下午15时许,五个人开车到了林埭中学对面的棋牌室,马某先上去找人,过了二十多分钟,马某打电话给李伟,李伟便让其带上刀和匕首到了棋牌室,和马某一起的二个本地人也跟了上来,上楼后看到马某和棋牌室老板在吵架,后来有人说报警了,其和李伟便下楼准备逃跑,同时将刀和匕首藏在棋牌室窗台上。(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其和吴某等人在平湖市区茶楼喝茶,到了下午14时许,其搭乘吴某的车到了林埭,同乘人员还有吴某的妻子,路过林埭中学的时候,看到徐某的车子停在那里,便下车去找徐某。(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其和马某等人在平湖市区茶楼喝茶,期间其妻子让其送回林埭,其便开车载着马某和其妻子回到了林埭,路过林埭中学时,马某让其停车后下了车,其之后开车送其妻子回家,之后其又返回到了林埭中学对面徐某的棋牌室,和袁明一起到了棋牌室内,当时马某的枪已经被徐某拿走了,徐某的朋友陈长明还拿着枪指着自己的头,当时马某也不敢说话了,其便上去劝说,并从陈长明手中把手枪夺了下来扔到了门后面,后警察到了现场,其和袁明就溜掉了。被告人马某辩称,向方某及胡某只是讨要债务,并不是敲诈勒索钱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辩称,指控其三次参与敲诈勒索,其虽都到了现场,但对于被告人马某系敲诈他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经审理查明,指控其参与2015年1月11日下午到徐某棋牌室敲诈勒索5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马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被告人吴某的确不在现场,被告人吴某到达现场时,也未进一步实施其他敲诈勒索行为,故被告人吴某对该笔事实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指控的其他两笔敲诈勒索事实,虽被告人吴某没有实施具体的恐吓或是暴力行为,但被告人吴某参与敲诈勒索的全部过程,应当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鉴于其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参与敲诈被害人胡某10000元,对于该笔指控,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从刘锋(在逃)处获得手枪一支及子弹若干,并进行藏匿,至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持该手枪向被害人徐某进行敲诈勒索,后被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仿制式转轮手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被查获的的五发子弹为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三、被告人陈某、朱延钦等人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朱延钦伙同李伟经预谋后驾车至平湖市新仓镇芦川花苑家和苑145号肖燕家中,发现被害人庞某在参加肖燕家中的酒席,三人经商量后预谋伤害被害人庞某,由被告人陈某、朱延钦持砍刀将被害人庞某左手砍伤,其中被告人陈某砍一刀,被告人朱延钦砍了两刀,后三人乘坐李伟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某左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四、被告人吴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1、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1月初期间,郑杰、黄正玉(均已判刑)伙同黄跃明、刘锋、许言、倪杨龙(均在逃)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坟屋廊11号被告人朱某家中五次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78000余元。2、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郑杰、黄正玉伙同黄跃明、刘锋、许言、倪杨龙在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俞家厅29号被告人吴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从同伙李伟处扣押砍刀一把及弹簧刀一把;从被告人朱延钦处扣押砍刀七把、菜刀二把、斧头一把、棒球棍一根及伸缩棍一根;从被害人徐某的棋牌室扣押到被告人陈某等人藏匿的砍刀一把及匕首二把。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检验报告、银行对账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涉案金额为88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为70000元,被告人吴某涉案金额为2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犯罪金额中的73000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敲诈勒索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犯罪金额中的20000元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朱延钦伙同他人使用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分别为78000元和50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敲诈勒索属未遂,被告人马某、吴某部分敲诈勒索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吴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吴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延钦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延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延钦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延钦持砍刀在人数较多的公共场合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且系主要犯罪行为实施者,情节恶劣,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延钦、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就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就开设赌场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上述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陈某、吴某均曾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应当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有悔罪意识,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朱延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八个月的部分,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其中前罪罚金3000元已经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的管制器械仿制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砍刀、斧头、匕首、棒球棍、伸缩棍等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