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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润莲,谈家栋,刘松,王静,袁璐,肖宏立等与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莲,TANVICTOR,刘松,王静,袁璐,肖宏立,朱莎,刘一川,陈昌林,袁净,李车,解晓娟,余凡,孙喜梅,徐晓蕾,徐亚葵,李颖,彭月霞,逄丽华,杨力立,薛惠军,李岩,黄娟英,饶帅,郑美茹,陈雪莲,张琪,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26号原告李润莲,女,汉族,194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TANVICTOR(谈家栋),男,国籍澳大利亚,深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刘松,女,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王静,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袁璐,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肖宏立,女,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朱莎,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刘一川,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昌林,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袁净,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车,女,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解晓娟,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余凡,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孙喜梅,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徐晓蕾,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徐亚葵,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颖,女,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彭月霞,女,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逄丽华,女,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杨力立,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福田区。原告薛惠军,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岩,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黄娟英,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饶帅,女,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郑美茹,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陈雪莲,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张琪,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李润莲等27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福田区政府大楼27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4327-8。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铁军,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科,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润莲等27人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ANVICTOR(谈家栋)及27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铁军、黄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熙园在开发商交付使用前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成立了金地物业熙园管理处。熙园交付使用后,深圳市熙园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5月成立,同年在召开业主大会得到熙园业主的认同下,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3年服务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后,熙园业主委员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每届业委会都按原有做法签订3年的物管合同。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现届熙园业委会便于2014年6月26日发出《关于(是否续聘物管公司书面业主大会)的公示》内容为:“一、发票时间: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四、投票时间: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0日。六、开箱验票、统计时间定于2014年7月18日(星期五)上午9:30时开始,会议地点:会所三楼平台。”2014年7月1日-3日业委会委托管理处发出是否续聘金地物业公司的书面意见书,要求业主立即于7月4日至10日将“意见书”当选票进行投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第七十二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抄送’业主,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一)信函;(二)电子邮件;(三)手机短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以本条第二款确定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等相关规定,熙园业委会此次召开业主大会并未依法提前15日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予以公告,也未同时抄送全体业主。而且业委会只用所谓的“意见书”代替选票,只提“续聘”,规避“公开招聘”,欺骗熙园业主,程序显然严重违法。针对上述程序违法行为,业主联名于2014年7月3日书面向深圳市住建局、2014年7月11日同时书面向深圳市住建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被告反映违法事实并提出撤销并解散熙园业委会的请求;2014年7月15日再次书面向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被告、深圳市住建局、福田区委、区政府递交“熙园小区业主大会程序违法的联合声明”,要求撤销此次书面业主大会重新依法召开业主大会。2014年7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向熙园业委会致《关于熙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函》,该“意见函”对熙园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程序违法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提出了指导意见,可熙园业委会对此置之不理,更不顾广大110多名业主的强烈反对,2014年7月18日正式向业主发出“业委会公示”内容为:“同意续聘的票权数均已超过……50%以上,符合续聘的法定程序”。就此结果业主代表谈家栋数次向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投诉,可被告的深福建函【2014】274号“回复”和深福建函【2014】289号“复函”,均没有调查事实真相,推诿应付。综上所述,熙园业委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业主真实意思表示续聘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严重的侵害了熙园业主的合法权益和严重影响了社区的安定及公共秩序,情节相当严重,作为其主管部门的被告应当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严格依法撤销熙园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召开的“书面业主大会”及其所签合同(做出的“续聘金地管理有限公司决议”),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没有撤销深圳市熙园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召开的“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业主大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重新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2、被告立即依法撤销深圳市熙园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的“业委会公示”;3、依法确认被告没有撤销熙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房产信息单;2、2014年7月15日业主的“联合声明”;2014年7月3日向市住建局投诉信;2014年7月11日向市住建局及被告投诉信及业主签名;3、福个访【201407】0018号收文回执;2014年7月18日被告收文签收回执;2014年7月18日被告收文签收回执;4、业委会公告(2014年6月16日);通知(2014年6月18日);关于《是否续聘物管公司书面业主大会》公示(2014年6月26日);致熙园业主的一封公开信;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书;业委会公示(2014年7月18日);5、关于熙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函;6、关于谈家栋信访事项的回复(2014年9月3日);7、被告2014年9月12日深福建函【2014】274号“回复”及附件1;被告2014年9月29日深福建函【2014】289号“回复”;8、《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诉求撤销熙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虽然赋予了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的职权,但行使这一职权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行使这一职权的具体程序并对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各自的职权作了明确具体的划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第二款继而规定:“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请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至今为止,被告未接到街道办事处提请撤销熙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2、被告对原告所反映其所住物业小区存在的问题,履行了监管、指导的责任,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中的一些业主投诉熙园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关于续聘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时,即依法分别向香蜜湖街道办事处、小区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及投诉业主了解情况,并向街道办事处发出了指导意见函,还将了解和收集到的情况,两次向投诉人谈家栋先生书面复函。同时还会同街道办事处当面听取投诉人的不同意见,及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被告还和市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商讨、论证设计熙园小区物业纷争的法律问题。被告的全部活动除严格依法进行外,还积极、主动地介入和调解这一小区的物业纠纷。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充分显示被告是在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业委会公示》和请求确认原告未应其要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违法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撤销《业委会公示》无法律依据。熙园业主委员会2014年7月18日的《业委会公示》,是其向小区业主通告业主大会的表决情况的公告公示材料,原告要求答辩予以撤销,不但原告提出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依照原告的这一请求去做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律依据。被诉请撤销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熙园业委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和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书,原告若认为该合同书无效或认为其中内容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力和职能。综上所述,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不依法定程序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职权,也没有赋予被告撤销“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业主大会”、《业委会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的职权,被告只能依法行政,不能行政乱作为;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福田区住建局深福建函(2014)245号;2、深福建函(2014)274号回复;3、深福建函(2014)289号回复;4、香蜜湖街道办事处对答辩的回复函件;5、街道办对熙园业委会的指导意见函;6、街道物业办向答辩人所作的书面说明;7、街道办信访办向上访人员谈家栋的回复函;8、熙园业委会对该次业主大会的通知时间的情况说明;9、业委会公告;10、通知;11、关于《是否续聘物管公司书面业主大会》的公示;12、致熙园业主的一封公开信;13、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书;14、业委会公示;15、业主的上访件《联合声明》;16、物业服务合同;17、《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18、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润莲等27人系深圳市福田区熙园业主。2014年6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熙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熙园业委会)发布《业委会公告》,称将组织工作人员上门发放和收取“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书”。2014年6月26日,熙园业委会又发布《关于的公示》,公布了就是否续聘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书面业主大会的相关事宜。2014年7月18日,熙园业委会发布《业委会公示》,对“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书”的投票结果(参与投票的户数和同意续聘的票权数均超过总户数和专有部分总面积票权数的50%以上)进行公示。2014年7月30日,熙园业委会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就熙园业主反映的熙园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续聘金地物业管理公司的问题发指导意见函(深福建函〔2014〕245号)给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蜜湖办事处),要求其依法调查处理。2014年8月18日,香蜜湖办事处就函件中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复。2014年9月12日,被告回复(深福建函〔2014〕274号)原告之一的谈家栋,称其反映的问题香蜜湖办事处已进行调查,未发现需提请被告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情况;现未发现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应予以解散的情形,并将上述函件附在回复之后。2014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回复(深福建函〔2014〕289号)原告之一的谈家栋,称业委会提出《关于的公示》是对《业委会公告》部分遗漏内容的补充;现未发现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应予以解散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依法撤销熙园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召开的“书面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合同》,存在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撤销熙园业委会召开的“书面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合同》,存在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前提是该决定违法,但被告在处理涉案事件中并未发现熙园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莲等27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