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陈斌、麻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陈斌,麻晓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代表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公民身份号码×××5615。被告:麻晓丹,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46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斌、麻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麻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陈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陈斌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斌将车辆粤R×××××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4日将借款498000元发放给被告陈斌。被告陈斌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陈斌已拖欠本金136399.90元、滞纳金14948.83元、利息3870.69元。根据被告陈斌所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陈斌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追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陈斌承担。被告麻晓丹系被告陈斌的配偶,本案的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麻晓丹对本案的全部款项负有偿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155219.42元(其中本金136399.90元、滞纳金14948.83元、利息暂计至3月8日为3870.69元)2、本案的律师费6209元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对抵押物粤R×××××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表、领用合约、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8000元购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未依约还款;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斌、麻晓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斌提供购车分期额度498000元,分36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欠款。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收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规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划扣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处置乙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陈斌与原告又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斌以其购买的粤R×××××号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斌发放借款498000元。刚开始被告陈斌均能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陈斌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3月8日,被告陈斌拖欠原告本金136399.90元、滞纳金14948.83元、利息3870.69元。另查明,被告陈斌与麻晓丹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此外,原告委托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6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斌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陈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斌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36399.9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利息计至2015年3月8日为18819.52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斌支付律师代理费620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已约定因被告陈斌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陈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斌支付律师代理费62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麻晓丹与被告陈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麻晓丹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陈斌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斌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麻晓丹应当对被告陈斌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被告陈斌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粤R×××××号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陈斌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麻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6399.9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8日为18819.52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斌、麻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209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陈斌提供的粤R×××××号车辆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陈斌、麻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唐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